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成友(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连弟
梁人华(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永丰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友,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常普路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2月1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廊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永清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0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6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廊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法定代表人赵江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友、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弟、梁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原告XX集团与被告XX公司书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集团承建XX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清县曹家务村北廊坊市天源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合同约定:该天源批发市场为混合结构,共计建筑14栋,总面积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20元,总价款5200000元,合同工期100天,自2002年8月13日至2002年11月2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一次付总造价的50%,余款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拨付48%,其余2%为工程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XX集团将该工程交付公司第一项目部陈代仁和第二项目部刘志华施工。
施工过程中,2002年10月25日,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以该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北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为由责令工程停工。经协调于2012年11月1日复工。2002年11月20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以XX公司未经土地行政部门审批占用土地建设批发市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为由,下达廊国土(2002)第13号停工通知书,要求XX公司停止工程建设。
2003年3月14日,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原、被告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约定:1、2003年3月15日各队正式入场;2、2003年3月21日前向每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3、2003年3月31日主体验收,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40%工程款。
200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定《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廊坊市天源市场综合批发工程按照原设计图纸及各方已认定的变更,根据实际施工面积,造价按每平米520元,不再调整;三、工程质量问题,陈代仁承包队所施工的1号、2号楼工程楼梯梁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经设计、监理、甲方共同商定方案后,立即进行整改施工;五、工程进度和拨款的时间方式:1、2003年5月2日,拨付刘志华、陈代仁施工队各100000元,2、等各队所承担的工程验收手续办齐后,按各队所承担的工程造价的40%拨付;3、为保证专款专用,刘志华的工程款除应上缴XX集团的7%管理费外,其余款直接拨给刘志华队。
2003年7月XX集团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其余工程至今未完工。
庭审中被告XX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75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对2003年3月20日陈代仁支款50000元、2003年5月30日宛景喻代替陈代仁支款30000元及2003年7月4日陈代仁支款7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有
2000元罚款是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向被告收取。
对于原告XX集团已完工程量我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听证会情况了鉴定结论,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659779元。该鉴定结论中对门窗及防水的价值做了鉴定,该价值包含在鉴定结论的总工程造价中,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做铝合金门窗也没有做防水。结论对门窗、防水工程价款鉴定为16137元;北半区西三栋楼房防水价款鉴定为30294元,合计46431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未取得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同时向法院提交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天源市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但是截至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的批准手续”。因此,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来证实其开发该永清县天源批发市场工程程序合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告应首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才可以进行其他证照的审批手续。被告提交的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虽然载明“此项目用地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其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实际办理了审批手续。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用地审批手续是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条件下办理的,虽然上述手续具有真实性,但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原告XX集团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土地合法审批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经监理部门进行了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验收报告不全面,没有全部合格。但原告提交的验收表上显示的工程为合格及优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量问题,本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多次举行听证会,由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对该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659779元,(计算方式为鉴定结论百分比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20元乘以实际施工面积,该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原告XX集团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包含铝合金门窗及防水工程款计46431元,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安装铝合金门窗及防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其实际工程中做了门窗及防水,因此门窗口及防水款应从总的实际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75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对2003年3月20日陈代仁支款50000元、2003年5月30日宛景喻代替陈代仁支款30000元及2003年7月4日陈代仁支款7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有
2000元罚款是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向被告收取。关于宛景喻代替陈代仁支款30000元及2003年7月4日陈代仁支款70000元,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对该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2000元罚款也是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向XX公司收取的,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原、被告认可的2003年3月14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应于2003年3月21日前向每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会议纪要》与2003年3月20日陈代仁收到被告公司的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003年3月30日陈代仁收款50000元应予认定,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向原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另外XX代替XX集团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60300元。且原告XX集团应支付的款项,被告XX公司代替原告XX集团支付后,应在其应拨付原告XX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XX集团工程价款803048元。(实际工程价款16597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扣除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60300元,扣除门窗及防水款46431元,余款803048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但是该管理费是原告与刘志华的施工队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属原告与刘志华内部承包,其约定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因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职员邵万顺向其借款150000元系被告XX公司的借款。被告对该主张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邵万顺的借款系被告公司行为,且该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向邵万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即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两次被告停工,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原告在未详细审查被告土地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即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具有审查不严之责,并且其在被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第一次责令停工后已明知该工程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其仍继续施工,第二次被停工,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赔偿两次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L2梁存在损失,因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出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出具,不能证实其主张,具被告提交的2003年5月26日洽商记录中载明对L2梁的整改已经进行了洽商,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作施工技术处理方案,结算不作经济调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为双方已经对该L2梁的事件进行了协商同时约定了不作经济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L2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应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至今也未完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因此该工程款没有规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原告未交付工程,也没有同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按规定应自200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借款及误工损失因本院未予支持,因此对其主张要求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3048元,自2006年1人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XX集团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4元,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914元,(原告已经交纳4400元)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830元。鉴定费1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60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未取得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同时向法院提交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天源市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但是截至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的批准手续”。因此,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来证实其开发该永清县天源批发市场工程程序合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告应首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才可以进行其他证照的审批手续。被告提交的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虽然载明“此项目用地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其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实际办理了审批手续。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用地审批手续是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条件下办理的,虽然上述手续具有真实性,但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原告XX集团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土地合法审批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经监理部门进行了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验收报告不全面,没有全部合格。但原告提交的验收表上显示的工程为合格及优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量问题,本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多次举行听证会,由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对该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659779元,(计算方式为鉴定结论百分比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20元乘以实际施工面积,该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原告XX集团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包含铝合金门窗及防水工程款计46431元,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安装铝合金门窗及防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其实际工程中做了门窗及防水,因此门窗口及防水款应从总的实际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75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对2003年3月20日陈代仁支款50000元、2003年5月30日宛景喻代替陈代仁支款30000元及2003年7月4日陈代仁支款7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有
2000元罚款是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向被告收取。关于宛景喻代替陈代仁支款30000元及2003年7月4日陈代仁支款70000元,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对该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2000元罚款也是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向XX公司收取的,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原、被告认可的2003年3月14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应于2003年3月21日前向每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会议纪要》与2003年3月20日陈代仁收到被告公司的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003年3月30日陈代仁收款50000元应予认定,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向原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另外XX代替XX集团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60300元。且原告XX集团应支付的款项,被告XX公司代替原告XX集团支付后,应在其应拨付原告XX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XX集团工程价款803048元。(实际工程价款16597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扣除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60300元,扣除门窗及防水款46431元,余款803048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但是该管理费是原告与刘志华的施工队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属原告与刘志华内部承包,其约定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因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职员邵万顺向其借款150000元系被告XX公司的借款。被告对该主张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邵万顺的借款系被告公司行为,且该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向邵万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即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两次被告停工,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原告在未详细审查被告土地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即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具有审查不严之责,并且其在被永清县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第一次责令停工后已明知该工程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其仍继续施工,第二次被停工,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赔偿两次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L2梁存在损失,因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出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出具,不能证实其主张,具被告提交的2003年5月26日洽商记录中载明对L2梁的整改已经进行了洽商,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作施工技术处理方案,结算不作经济调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为双方已经对该L2梁的事件进行了协商同时约定了不作经济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L2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应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至今也未完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因此该工程款没有规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原告未交付工程,也没有同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按规定应自200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借款及误工损失因本院未予支持,因此对其主张要求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3048元,自2006年1人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XX集团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4元,原告廊坊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914元,(原告已经交纳4400元)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830元。鉴定费1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60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磊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王丽伟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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