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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廊坊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苏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租赁原告廊坊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迎春路房屋,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壹万陆仟玖佰元。后双方实际履行,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使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经营至今,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年租金281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截止到2013年6月5日,共计8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租赁房屋2012年装修,并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廊坊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金8448元。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某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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