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龚立蔓
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工业园区铭顺大道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立蔓,
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客志国、龚立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本付息,在2011年7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充分协商,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如果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抵账协议生效,第二被告以自己开发的十套房产抵顶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该协议在签订后第一被告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以房抵债义务,构成违约,引发本案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抵顶目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抵顶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但本案实质属于民间借贷。
原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2011年7月1日及2013年9月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的担保,但是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
第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故该涉案金额本基金应调整为4000000.00元。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分显然过高,其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 、第123条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至借款还清日按照本金400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但本案实质属于民间借贷。
原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2011年7月1日及2013年9月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的担保,但是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
第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故该涉案金额本基金应调整为4000000.00元。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分显然过高,其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 、第123条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龙某某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至借款还清日按照本金400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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