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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金属大厦4层414室。
法定代表人:牛书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正,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229,428.135元;2、判令被告按每吨每日加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为了承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截止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29,428.13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调价用的送货单,我方已经报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用于调价的送货单是由原告给我方提供,原告方肯定有底联;原告提交的我方认为不存在的两张送货单单号与我方提供的用于其他用途的送货单的编号是连续的;原告所述的没有收条,只是原告单方认为没有;原告认为两张对账单上体现的是是否当天实际送货的其他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16日、6月29日、7月10日、7月26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盘条、盘螺、三级螺纹,约定被告方收货人为李海波,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价款):一月内未付的,自一月期满后的次日起,每吨每日加5元。
2、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证据13张及对账函一张,拟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总价款共计7,413,006.95元,因在合同签订之外有临时要求送货的情形,故此金额大于上述五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并证明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1,229,428.135元,送货单货款金额大于对账函的金额,相差38,824.82元,因为当时会计的失误,我方要求以对账函数额主张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17年5月10日0341281号及2017年10月12日0080047号两份送货单系采购合同签订之外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产生的;但2017年7月10日编号0046387金额为733,342.78元及2017年6月15日编号0046382金额为436,363.73元的两张送货单未实际发生送货事实,该两张送货单的用途是向甲方报送用于材料调差;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应当是截至2018年3月13日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29,428.135元。
被告提交了收条证据10张及用于材料调差用途的送货单33张、违约金计算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送货后,有送货单及收条为证,各收条和送货单一一对应,均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各执一份,该收条中没有与2017年7月10日编号0046387及2017年6月15日编号0046382两份送货单相对应的收条,用于材料调差用途的33张送货单中包含此两张送货单,且实际送货的送货单均有相应数额的发票与之对应,所以证明该两笔送货单未实际发生;违约金计算书一份及相应证据说明,拟证实原告起诉时为了按照正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1,130,881.695元这个错误数值,将两张未真实发生的送货单计算其中,强行拼凑,但仍无法得出这个数值,表明其中两张送货单是虚假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对方出示的收条,收条上的签字是我所签,只是依被告要求签字,对内容并不知情;对调价用的送货单我方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作何用。我送完货只是收到第一联用于与被告对账用。我手里的13张送货单是真实的。被告所述13张之外的送货单是用于调价,既然是这个作用被告不可能把相应的底联给原告,如果被告说编号0046387和0076382两张送货单是假的,被告不可能在该两张单子上签字,也不可能给我们;对于发票,被告第一次给我1,000,000元,没有确定哪张单子,我本着1,000,000元给被告开的发票,第二次给我500多万的,被告也没有具体跟我说是哪张单子,我本着500多万开的发票,送货单也是没有按照顺序开的。
对此本院认定为,关于编号0046387和0076382两张送货单的送货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分析,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据证明案件的间接事实,并通过推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13张送货单证据是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与送货单一一对应的收条及包含此两张争议送货单在内的用于材料调差用途的33张送货单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据双方陈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被告辩称2017年7月10日编号0046387及2017年6月15日编号0046382两份送货单未实际送货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函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1,229,428.135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仅系钢材款,被告辩称1,229,428.135元系欠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的总额。
对此本院认定为,在诉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规则认定事实。本案中,虽原告不能准确说明对账函中数额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提供了对账函一张及送货单13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系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故本院对于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229,428.13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3、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给付5,144,754元,两笔合计6,144,754元。
4、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辩称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不得高于损失的30%,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函、送货单、农行进账单,被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违约金计算书、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此本院认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229,428.135元及按照每吨每日加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于采购合同外依送货单实际发生的2017年5月10日0341281号及2017年10月12日0080047号两份送货单,因实际发生且双方均予认可,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229,428.135元及按照每吨每日加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该1,229,428.135元系被告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本院已于事实部分予以查明,被告作为给付货款义务方,未实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应予支付。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视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实际损失体现为接受金钱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期待利益丧失,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账款1,229,428.135元,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229,428.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29,428.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至1,229,428.135元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鼎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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