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骏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焦彦龙(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众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骏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众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骏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众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骏轩某公司要求众祥公司给付16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众祥公司给付骏轩某公司10万元违约金。骏轩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因该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形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证据,故骏轩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骏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骏轩某公司要求众祥公司给付16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众祥公司给付骏轩某公司10万元违约金。骏轩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因该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形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证据,故骏轩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骏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丽波
审判员:李京山
审判员:习静
书记员: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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