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金属大厦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风公司)与被告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费用30,712.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全5,100元;共计35,812.1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及宁波通商银行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2404的《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按期还款及续保约定》等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品牌2012款现代朗动汽车贷款,车辆价格64,000元,贷款金额为51,000元整,每月还款额为1,718.39元。另,根据《按期还款及续保约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时还款,若发生任何一期合同违约或者逾期,则按照本协议规定将在被告方还清贷款解押时收取违约金标准为合同贷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30,712.19元,被告违约的行为产生违约金5,100元。综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顺之风公司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签订了《宁波通商银行小贷业务合作协议(A)版》,约定顺之风公司为其推荐的借款人提供保证金最高额质押担保。2、2016年11月4日,顺之风公司向通商银行出具《贷款客户推荐函》,推荐吴某向通商银行申请贷款51,000元。同日,顺之风公司、吴某及通商银行签订了132404号《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按期还款及续保约定》等协议,约定被告以2012款现代朗动汽车一辆贷款,车辆评估价格64,000元,贷款金额51,000元,贷款年利率13%,等额还款方式,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共36期,每月还款额1,718.39元;另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将在被告方还清贷款解押时收取违约金标准为合同贷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吴某自2018年5月份逾期还款。2018年8月1日,通商银行向顺之风公司出具(2018年)第0800008号《贷款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顺之风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代偿了剩余授信本金、欠息、罚息、垫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30,712.19元。4、被告吴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按期还款及续保约定》《确认书》《三方代扣协议》《还款计划表》《小贷业务合同协议》《贷款客户推荐函》《贷款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及通商银行签订的《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按期还款及续保约定》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债务人被告吴某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汽车贷款等费用30,712.19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某追偿,并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为贷款额的10%,计5,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等费用共计30,712.1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廊坊市顺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