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隆日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802。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申晓蓓,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来元,男,汉族,1947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被告:孔繁珠,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隆日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黄来元、孔繁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人民陪审员王德增、路娟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隆日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被告黄来元、孔繁珠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经济困难向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700万元,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1万元的担保费、缴纳105万元的反担保。原告在向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后,依照约定向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担保费、105万元反担保费共计126万元打入以第二被告黄来元名义在农业银行金光道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系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会计用被告黄来元身份证开立用于公司业务用。第三被告孔繁珠与黄来元离婚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离婚事实是发生在原告诉黄来元之前。原告在还清贷款后,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原告所缴纳的105万元的反担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黄来元银行卡的流水凭证、担保费收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黄来元与孔繁珠的离婚协议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隆日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该合同向第三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借款7000000元,被告亦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收取担保费210000元。原告在履行保证担保合同中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反担保费1050000元。原告偿还第三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贷款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约返还原告支付的反担保费用,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依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及时返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限应自原告偿还清第三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贷款之次日起至该反担保费付清时止。本案中黄来元系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身份开立的银行卡系被告公司会计所为,其并没有实际控制与使用该银行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孔繁珠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亦未参与实际经营,且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孔繁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隆日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10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保证金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来元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孔繁珠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朋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人民陪审员 路 娟
书记员:范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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