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孙大伟
王某某
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廊坊市京文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邵罗侠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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