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
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80号浙商广场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肖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劳动者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该方面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不足75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争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劳动者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该方面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不足75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争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叶振平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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