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
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80号浙商广场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肖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底薪7000元、油补500元,本院适用推定原则,确认被告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工资;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据此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7500元;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7500×2+7500÷30×22=2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7500元。
二、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
三、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底薪7000元、油补500元,本院适用推定原则,确认被告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工资;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据此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7500元;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7500×2+7500÷30×22=2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7500元。
二、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
三、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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