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
牛景芳(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南端西侧南货场办公平房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永华西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荆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镁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第三人廊坊市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景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14年4月9日前钢材款2252211.86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欠条上其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虽注明“待吴可心对后确”字样,但该注明不能否认欠条的内容,原告称欠条记载的数额包括违约金的数额,故应依法认定被告2014年4月9日前拖欠原告钢材款及认可的违约金共计2252211.8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均无异议,四份送货单价款为1320532.1元,足以证明原告因履行2014年8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向被告交付1320532.1元钢材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交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15000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承兑汇票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0万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2252211.86元+1320532.1元-2200000=1372743.96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支付220万元是支付的哪一笔欠款,应视为支付在先的债务即2252211.86元的欠款,故被告欠原告1372743.96元欠款中,2014年4月9日前欠款数额为2252211.86-2200000=52211.86元,基于2014年8月3日两份合同欠款数额为1320532.1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中已包括违约金,故被告所欠原告的52211.86元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2014年8月3日签订两份的合同约定,货款如逾期支付,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应参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8.4%,支付原告自约定的付款之次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被保全的被告到期债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案案件款。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7274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5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廊坊市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元,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3元,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2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14年4月9日前钢材款2252211.86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欠条上其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虽注明“待吴可心对后确”字样,但该注明不能否认欠条的内容,原告称欠条记载的数额包括违约金的数额,故应依法认定被告2014年4月9日前拖欠原告钢材款及认可的违约金共计2252211.8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均无异议,四份送货单价款为1320532.1元,足以证明原告因履行2014年8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向被告交付1320532.1元钢材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交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15000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承兑汇票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0万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2252211.86元+1320532.1元-2200000=1372743.96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支付220万元是支付的哪一笔欠款,应视为支付在先的债务即2252211.86元的欠款,故被告欠原告1372743.96元欠款中,2014年4月9日前欠款数额为2252211.86-2200000=52211.86元,基于2014年8月3日两份合同欠款数额为1320532.1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中已包括违约金,故被告所欠原告的52211.86元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2014年8月3日签订两份的合同约定,货款如逾期支付,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应参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8.4%,支付原告自约定的付款之次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被保全的被告到期债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案案件款。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7274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5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廊坊市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元,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3元,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廊坊市钢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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