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基担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被告李某。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被告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辛某、李某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5月31日向刘金凤借款29.7万元、3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在文安县房管局、霸州市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用于借款担保。2010年11月20日刘金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通知了二被告,被告并无异议。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
被告辛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李某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5月31日向刘金凤借款29.7万元、3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在文安县房管局、霸州市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用于借款担保。2010年11月20日刘金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被告辛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借款50万元及用两所房产做抵押的《承诺》。此后,该款二被告仍未能偿还。2012年6月20日被告辛某与原告为确认该笔借款的本息,又签订了借款84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出借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支付。”逾期后,被告辛某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5月6日之前偿还8万元的欠款,此款用于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辛某所代偿的款项,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为追要此欠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与刘金凤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李某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辛某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承诺》、《承诺书》,原告与刘金凤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辛某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一、刘金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就尚欠的借款向原告做出了还款承诺。逾期后,被告辛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再次逾期后,被告辛某再次出具了《承诺书》。为此,该笔债权转让后,被告予以认可并做出承诺,且已部分履行,故该笔债权转让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刘金凤转让的债权数额为64.7万元,之后被告辛某向原告做出承诺的欠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辛某与原告为确认该笔借款的本息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为84万元,但原告对该笔84万元也未能提交银行交易凭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三、刘金凤与原告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辛某所做出的《承诺》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辛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出借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应按《借款借据》中约定出借时间,即2012年6月20日起算。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向刘金凤借款。刘金凤将该两笔借款一并转让给原告后,虽然被告辛某自己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但不影响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李某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辛某、李某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书记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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