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基担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尼维拉公司)。
被告谢某。
被告张某。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被告胡某、英尼维拉公司、谢某、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英尼维拉公司、谢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胡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胡思琪借款200万元,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英尼维拉公司、谢某、张某为被告胡某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2日我公司应胡思琪要求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胡某、英尼维拉公司、谢某、张某未偿还我公司代偿款,故诉请要求其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胡某未答辩。
被告英尼维拉公司未答辩。
被告谢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胡某向胡思琪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及原材料,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出借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间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总额罚息利率2‰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英尼维拉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同时被告英尼维拉公司、谢某、张某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胡某被告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造成廊坊鑫基担保公司(原告)损失,我单位愿意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因逾期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否则乙方(原告)有权对我单位全部财产进行处置用于清偿和赔偿,同时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全部股东以其家庭的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胡思琪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胡某。逾期后,被告胡某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胡思琪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88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某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为追要此欠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反担保承诺书》1份、胡思琪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据》1份、汇款凭条2张、《催款通知》1份、《还款计划》1份、律师费收费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尼维拉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张某向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全部股东以其家庭的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谢某、张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谢某、张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书记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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