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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米云飞
张海波
张某某

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广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飞。
被告张海波。
被告张某某。
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波、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米云飞,被告张海波、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波追偿,被告张海波应当向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反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波追偿,被告张海波应当向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反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审判长: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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