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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
党国爱
郝建刚
郝赫然
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担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商贸)。
被告党国爱。
被告郝建刚。
被告郝赫然。
被告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机械公司)。
原告鑫基担保公司诉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同心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同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基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追偿,上述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心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同心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鑫基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追偿,上述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心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天地人商贸、党国爱、郝建刚、郝赫然、同心机械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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