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基担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五岳公司)。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被告廊坊五岳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五岳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廊坊五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从建行廊坊分行贷款500万元,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还款困难,我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应建行要求代偿了该笔贷款。现被告未能偿还我公司代偿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并支付我公司律师费60000元。
被告廊坊五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廊坊五岳公司与建行廊坊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廊坊五岳公司向建行廊坊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同日,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与建行廊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五岳公司的股东李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质权合同》,双方约定将李华依法拥有在公司中的97.86%股权质押予原告,作为其对原告形成的500万元贷款担保的还款保证。还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标的公司(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全额贷款,建行廊坊分行遂从原告在建行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040093.87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廊坊五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建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权合同》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鑫基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廊坊五岳公司追偿,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代偿款给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逾期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40093.8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书记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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