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刘洋
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25号,企业代码证号73438855-0。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乡葱园村。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货,产品货款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并约定被告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在送货价格上每吨加价7元,最长不超过30天,超过30天以上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25%计算向原告方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在原告供货之后,被告一再拖欠货款,并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此经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9日前先偿还欠款50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每月最低偿还欠款500000元,以此类推,至2016年1月9日前偿还全部欠款4825025元。
如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应以本金1608635元按每月2.5%另行支付延迟违约赔偿款。
现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2、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825025元;3、本金1608635元按每月2.5%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时止。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分五次偿还过欠款及利息共计35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包括巨额利息及违约金,请法院查明后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其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履行,自第一期开始即未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分期还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8250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以1608635元为本金按每月2.5%另行支付迟延违约损失的约定,其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由每月2.5%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损失4825025元。
二、对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的损失以160863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另行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其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履行,自第一期开始即未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分期还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8250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以1608635元为本金按每月2.5%另行支付迟延违约损失的约定,其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由每月2.5%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损失4825025元。
二、对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的损失以160863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另行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海潮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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