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
曹祥增
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
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祥增,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吴堤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曹祥增、张涛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揽了为被告的汽车零部件等进行电泳加工,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已累计拖欠加工费1088206元(含刘香纯所欠的电泳加工费177257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
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泳加工费人民币10882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主张数额的加工费;2、因为原告未能如约履行承揽义务,尚有如下加工零部件没有交付:衬片5820个、丰田391A1122个、中油管10201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50299元,对此被告已提出反诉;3、建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
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建立承揽关系,被反诉人未能依约全面适当履行承揽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反诉人有如下加工零部件未交付:衬片5820个、丰田391A1122个、中油管10201个,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99元。
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损失450299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我们本诉是加工承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反诉是基于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应另行起诉。
2、从反诉额度事实是指的反诉被告欠付所加工的各种零部件,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认可。
他是基于在本诉原告所起诉主张加工费以外的情况,也不在本诉之内。
如果反诉原告要求主张这些未交付的加工承揽件,如果事实存在的话,那么另行核定加工承揽费、保管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3、反诉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鑫佳机电与厚德机械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2014年厚德机械把衬片、中油管等零部件送到鑫佳机电处进行加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手续,均是口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庭审中,鑫佳机电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函的复印件,要求被告按对账函给付加工费910949元。
厚德机械虽不予认可,但对对账函中下半部分内容认可,并以此为证据提出反诉,要求鑫佳机电返还拖欠的衬片5820个、丰田391A1122个、中油管10201个造成的损失450299元。
由此可见,此对账函中虽没有原告鑫佳机电签字盖章,但双方均认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且双方均依此为证据提起本诉或反诉,均属不当。
对账函应综合全部内容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对账函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账函中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厚德机械应返还鑫佳机电加工费910949元,鑫佳机电应按对账函返还厚德机械相应的物料。
因为厚德机械对刘香纯是否是其股东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因为鑫佳机电提供的对账单3页的最后一页,总价格明确计算为177257.6元,下方由厚德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孙毅签属:“如刘香纯已付现金结帐,我直接转入贵司帐户偿还帐款,如以物资抵帐,我直接抵入贵司偿还帐款,近期与刘香纯协商,孙毅,2014、12、25。
”表明厚德机械对刘香纯经手物料的加工费予以认可并偿还。
故对鑫佳机电要求厚德机械支付刘香纯经手的物料的加工费1772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鑫佳机电要求厚德机械偿还鑫佳机电刘香纯经手的物料的加工费177257.6元与对账函中确认的加工费910949共计1088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鑫佳机电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与厚德机械保留的359份送货单形式上一致,说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现送货单在鑫佳机电处,单据下方有孙毅签字,鑫佳机电也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虽然厚德机械一方予以否认,但也未有相反证据,且未提出字迹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认可厚德机械从鑫佳机电处拉走391A1970件,已超出鑫佳机电应返还厚德机械的丰田391A1122个的数量,故就此部分厚德机械无权再主张返还或赔偿。
故鑫佳机电应返还厚德机械物料衬片5820个、中油管10201个。
厚德机械提供的衬片及中油管的市场价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此物料不存在,鑫佳机电应按2015年1月21日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厚德机械。
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账函中也未约定加工费及物料的给付时间,故对鑫佳机电及厚德机械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加工费1088206元。
二、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物料衬片5820个、中油管10201个。
上述款项及物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或返还。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027元,由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鑫佳机电与厚德机械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2014年厚德机械把衬片、中油管等零部件送到鑫佳机电处进行加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手续,均是口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庭审中,鑫佳机电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函的复印件,要求被告按对账函给付加工费910949元。
厚德机械虽不予认可,但对对账函中下半部分内容认可,并以此为证据提出反诉,要求鑫佳机电返还拖欠的衬片5820个、丰田391A1122个、中油管10201个造成的损失450299元。
由此可见,此对账函中虽没有原告鑫佳机电签字盖章,但双方均认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且双方均依此为证据提起本诉或反诉,均属不当。
对账函应综合全部内容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对账函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账函中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厚德机械应返还鑫佳机电加工费910949元,鑫佳机电应按对账函返还厚德机械相应的物料。
因为厚德机械对刘香纯是否是其股东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因为鑫佳机电提供的对账单3页的最后一页,总价格明确计算为177257.6元,下方由厚德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孙毅签属:“如刘香纯已付现金结帐,我直接转入贵司帐户偿还帐款,如以物资抵帐,我直接抵入贵司偿还帐款,近期与刘香纯协商,孙毅,2014、12、25。
”表明厚德机械对刘香纯经手物料的加工费予以认可并偿还。
故对鑫佳机电要求厚德机械支付刘香纯经手的物料的加工费1772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鑫佳机电要求厚德机械偿还鑫佳机电刘香纯经手的物料的加工费177257.6元与对账函中确认的加工费910949共计1088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鑫佳机电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与厚德机械保留的359份送货单形式上一致,说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现送货单在鑫佳机电处,单据下方有孙毅签字,鑫佳机电也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虽然厚德机械一方予以否认,但也未有相反证据,且未提出字迹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认可厚德机械从鑫佳机电处拉走391A1970件,已超出鑫佳机电应返还厚德机械的丰田391A1122个的数量,故就此部分厚德机械无权再主张返还或赔偿。
故鑫佳机电应返还厚德机械物料衬片5820个、中油管10201个。
厚德机械提供的衬片及中油管的市场价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此物料不存在,鑫佳机电应按2015年1月21日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厚德机械。
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账函中也未约定加工费及物料的给付时间,故对鑫佳机电及厚德机械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加工费1088206元。
二、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物料衬片5820个、中油管10201个。
上述款项及物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或返还。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廊坊市厚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027元,由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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