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01210062K。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因被告已经缴纳了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李桂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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