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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01210062K。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因被告已经缴纳了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李桂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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