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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鲜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01210062K。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鲜明,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浏阳市,通讯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东区9-1-403室房屋业主。

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鲜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依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的时间为上一物业服务周期结束交纳下一物业服务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张鲜明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服务质量不达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本人因故拖欠一年的物业费未交。本人所购房屋水表丢失系物业公司监管不力,且原告不予解决;小区垃圾乱堆、出行秩序混乱;本人所购买的两套房屋至今均是毛坯房,一直未居住,原告不应收取垃圾处理费。综上,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鲜明系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东区9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71.83平方米。2016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鲜明按照约定上一个物业服务周期结束时全额交纳下一个物业服务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该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加收滞纳金,甲方逾期一个月仍未交纳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鲜明自2018年6月15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楼内巡逻记录表节本、楼内保洁巡检记录表节本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张鲜明提交其所购房屋水表丢失照片及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楼前车辆乱停放、垃圾乱堆的手机照片打印件,主张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协议服务标准,存有瑕疵。被告当庭表示对其损失赔偿不提起反诉,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依照合同约定上一个物业服务周期结束时全额交纳下一个物业服务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张鲜明拖欠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物业费1379元未缴,事实清楚。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按照10%的比例减免被告张鲜明应缴的物业费。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物业费1379元的90%为1241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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