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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无业。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王超、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各自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是原件,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上双方存在较大差异,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员工擅自更改,加重了孙某的责任,且未征得孙某的同意和追认。原告提交的栾皓钰的协议及收据、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备份均不能证明更改的协议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故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协议原件中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条款无效。孙某作为回迁房s5-104-1号商铺的业主,与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做为业主接受了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服务,按照交易习惯、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理应交纳物业费用,且孙某已缴纳过一年的物业费,虽然协议载明物业费是一个斜杠,但并不能推断为孙某自己理解的免交物业费,这种理解加重了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免交物业费合情、合理、合法,故孙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中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条款无效。双方应就物业费用的数额、交纳等事项重新进行补充协商议定。故对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孙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各自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是原件,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上双方存在较大差异,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员工擅自更改,加重了孙某的责任,且未征得孙某的同意和追认。原告提交的栾皓钰的协议及收据、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备份均不能证明更改的协议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故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协议原件中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条款无效。孙某作为回迁房s5-104-1号商铺的业主,与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做为业主接受了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服务,按照交易习惯、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理应交纳物业费用,且孙某已缴纳过一年的物业费,虽然协议载明物业费是一个斜杠,但并不能推断为孙某自己理解的免交物业费,这种理解加重了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免交物业费合情、合理、合法,故孙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中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项即协议第5页第四条中第2、3项的约定条款无效。双方应就物业费用的数额、交纳等事项重新进行补充协商议定。故对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孙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孙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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