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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培羽、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叶某某在廊坊市××次区汇源名居小区北门,故意将该小区道闸杆毁损,并且造成小区管理出现混乱,后原告报警。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确认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且对其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经依法鉴定,被告损坏道闸杆价值为人民币37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无理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7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掩盖事实真相,被告并未故意损害涉案小区北门道闸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所述损坏闸杆价值为人民币3772元既虚假又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叶某某在廊坊市××次区汇源小区北门,因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将该小区道闸杆故意损毁,后经物价评估,被告损毁道闸杆价值3772元。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叶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庭审中,被告称派出所实际没有拘留被告,是假拘留,就让签了字。对于3772元也不认可,道闸杆根本没损坏。
庭下法院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光盘影像资料等证据。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行陈述,因进门时和保安发生了点儿争执,当时就是想自己把门杆抬开,好开车进去,但是没有抬开,一生气就踹了门杆两脚,门杆看着没有损坏,也不知道当时是踹杆上了,还是踹机器上了。庭下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自己踹的杆没踹弯,也没踹坏,并把视频资料拷走。
经原告方委托,2015年7月28日,廊坊市××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安鉴字(2015)第0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被损坏道闸杆,以2015年6月6日为基准日期的市场损失价值为3772元。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光盘影像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做为汇源小区居住的业主,对于小区物业管理应予理解、支持和配合。本案中,被告方车辆仅在小区门口停留了几分钟,被告就情绪激动,随即就对进小区的门杆踹了两脚,加速了小区门杆的损坏,对于损坏的门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合乎实际、合乎逻辑,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在此事件中也存在责任,1、门杆损毁的残值应予以保管,并经过法庭进行质证;2、被告踹门杆时门杆并未当即损坏,且能够抬起,原告的管理也存在疏漏;3、鉴定门杆时不应由原告单方委托,应通知被告方进行现场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杆全部损失3772元的要求不能全额支持,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86元损毁门杆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坏的道闸杆款1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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