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邦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邦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该公司法务。

原告廊坊市邦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邦成公司)诉被告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茂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正茂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弥补亏损、弥补承诺净利润款项3015123.95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均为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等股东与华盛燃气有限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权收购协议》还约定了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净利润2016年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不低于5000万元、2018年不低于6000万元”的业绩目标,否则原、被告等股东承担股份补偿和现金补偿责任。2016年5月,被告以弥补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及向华盛燃气有限公司承诺的2016年度净利润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515123.95元、1500000元,由其代为处理亏损问题。原告支付被告后,被告却将该款项收归己有。2018年1月,北京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等股东向华盛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股份补偿和现金补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代收该款项却拒不支付他人而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
被告河北正茂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方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请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4月1日,华盛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乙方一)、廊坊市邦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二)、廊坊市帝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三)等股东签订《股东收购协议》,合同中主要约定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部分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甲方。但要求,2016年度和2017年度、2018年度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净利润不得低于4000万元和5000万元和6000万元,否则股东应承担股份补偿和现金补偿责任。因为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要求。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15123.95元,让其将此款汇入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以弥补亏损。但被告收到此款后,未给付霸州正茂公司也未退还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被告分两次汇给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共计9218375.68元,但此款中未包含原告所给款项。
又查明,廊坊市邦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廊坊市邦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弥补亏损的款项汇给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收到款项后,既未给付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也未退款,其持有该款项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原告汇给被告的补偿款晚于被告汇给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款项,其称已先行替原告垫付给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已将此款汇给霸州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15123.95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陈丽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