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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与邱金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
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邱金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周宏宇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号。
负责人:葛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80号。
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与被告邱金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停运损失8500元、拖车费41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共计971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邱金某驾驶本人所有在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的冀R×××××号大客车与肖永占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拖车费等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公司与被告邱金某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双方是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邱金某个人承担。
被告邱金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其主张由侵权人被告邱金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及拖车费的请求于法有据。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邱金某系承包关系,因原告不认可,且邱金某未到庭,对于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与侵权人邱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其平时运营的合法账目确认停运损失,其主张8500元损失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支持33天停运损失为5224元。
其主张拖车费4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某连带赔偿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停运损失5224元、拖车费410元等共计56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其主张由侵权人被告邱金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及拖车费的请求于法有据。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邱金某系承包关系,因原告不认可,且邱金某未到庭,对于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与侵权人邱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其平时运营的合法账目确认停运损失,其主张8500元损失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支持33天停运损失为5224元。
其主张拖车费4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某连带赔偿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停运损失5224元、拖车费410元等共计56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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