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运输固安分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吕万波、代审判员夏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光军、郭立新,被告田某某、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运输固安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被告田某某驾驶冀R×××××、冀R×××××大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7公里+913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杨驾驶的冀R×××××大客车相撞,继而使刘杨驾驶的大客车又与前方同方向、郑九通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杨及其驾驶的大客车的多名乘车人、售票员和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杨、郑九通无责任,受伤乘车人、售票员、行人无责任。刘杨驾驶的大客车为原告所有。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为被告章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包括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3000元、停运损失费23000元等共计36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章某赔偿,故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3000元、停运损失费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给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无异议,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3000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00分许,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焦庄村018号驾驶人田某某驾驶冀R×××××、冀R×××××号大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导致该车侧滑后,致使该车主机左侧车轮及挂车后车厢前部与前方沿此路同方向行驶的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天地物业小区驾驶人刘杨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后部相撞后,冀R×××××号大客车前部又与该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穆庄村098号驾驶人郑九通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冀R×××××、冀R×××××号大货车与大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范健君身体相刮碰,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驾驶人刘杨及冀R×××××号大客车乘车人杜景贺、朱秀侠、陈芳、张国令、程继刚、张旭、刘洁、陈振民、售票员赵连静及行人范健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杨、驾驶人郑九通及冀R×××××号大客车乘车人杜景贺、朱秀侠、陈芳、张国令、程继刚、张旭、刘洁、陈振民、售票员赵连静及行人范健君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利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冀R×××××号大客车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原告通利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冀R×××××号大客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营运路线为固安至廊坊,日发班次为2次,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冀R×××××号大客车停运23天,经
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廊认鉴字[2014]第2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其停运损失为11201元,原告通利运输公司为此花费鉴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章某的雇员,被告章某为事故车辆冀R×××××、冀R×××××号大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冀R×××××、冀R×××××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杨、驾驶人郑九通及冀R×××××号大客车乘车人杜景贺、朱秀侠、陈芳、张国令、程继刚、张旭、刘洁、陈振民、售票员赵连静及行人范健君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R×××××、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和修理费,本院结合相关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依法确认为13000元;停运损失费,本院根据鉴证结论书,依法确认为1120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因涉及到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系免责的格式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拖车费和修理费共13000元、停运损失费11201元,以上合计24201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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