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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负有先期赔付的义务。鉴于王某某、张继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4614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100元未涵盖在本案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需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R×××××)损失35585元(施救费940元+车损346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3509.5元(33585元×70%),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54元,由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负有先期赔付的义务。鉴于王某某、张继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4614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100元未涵盖在本案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需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R×××××)损失35585元(施救费940元+车损346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3509.5元(33585元×70%),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54元,由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6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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