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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城内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李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文安县城内。

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50292.40元;2、三被告承担未按时还款违约金15050元;3、三被告承担未按时购买汽车商业保险违约金20000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上门催收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与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杜某某与李冬梅在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杜某某、李冬梅自愿与被告李某共同清偿借款。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处的丰田牌全新汽车,车辆总价为502000元,车辆首付价格是车辆总价的40%,车辆首付价为201000元,贷款金额为301000元。现被告李某已近8个月未向银行支付借款,于是中国工商银行支取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292.40元。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多次向李某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根据合同第8条被告已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50元,根据合同第7条被告承担未按时购买汽车商业保险违约金20000元,根据合同第6条被告需承担上门催收费2000元,以上共计87342.4元。为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特书此状,望依法判如所请。三被告李某、杜某某、李冬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丰田牌戴纳肯(进口)3956CC越野车一辆,价款502000元,首付40%计201000元,其余301000元为银行分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李冬梅为共同还款人。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某贷款301000元,首期偿还人民币9310元,其余每期9280元,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李某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分期贷款,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车辆,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为所购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李某,号牌号码为冀R×××××。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因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4期分期贷款50292.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按照与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以被告李某汽车分期违约为由,支取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的保证金50292.4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某所欠贷款。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李某)未能及时足额偿还银行的月还款额,甲方有权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缴以及收回抵押车辆等各种方式催缴欠款,为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特约如下:1、上门催缴一次收人民币300元;……”。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间必须按时购买汽车商业保险(全险),保险必须在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如乙方执意不继续购买车辆商业保险,逾期每天需支付甲方(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额3%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三个月未能按时还款的,乙方承担车辆贷款额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已核对)、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已核对)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复印件已核对)、特种转账凭证两张(复印件已核对)、保证金交易许可证一张(复印件已核对)、内部联系单一张(复印件已核对),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已核对)、《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已核对)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已核对)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杜某某、李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杜某某、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向被告李某交付了汽车,并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应按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垫付了部分欠款50292.4元,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杜某某、李冬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未按时还款违约金15050元,未按时购买汽车商业保险违约金20000元,上门催收费2000元,以上三项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杜某某、李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50292.4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廊坊市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李某、杜某某、李冬梅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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