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机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娇,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地阔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程贵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中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廊坊中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廊坊中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廊坊市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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