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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秀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2989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均按照年欠费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呈祥紫园小区9-1-1305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58.35平方米,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一直享受原告对呈祥紫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置之不理,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呈祥紫园小区9-1-1305室,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约定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全额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3%向甲方加收滞纳金,甲方逾期三个月仍未交纳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2011年6月15日,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廊坊市物价局提交廊坊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表及业主欠费统计表,其中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并经廊坊市物价局同意备案,业主欠费统计表载明被告2016-2018年度欠费总额为2989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实际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3、原告向法庭提供物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是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缴纳物业费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物业费标准按1.5元每平方米/月计算,故2018年度拖欠物业费数额为1.5元每平方米/月×58.35平方米×36个月=3150.90元,同期垃圾处理费36元×3年=108元,两项合计物业费欠交总额为3258.9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同期物业费总额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总额中另包括的同期楼道照明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关于此项费用的约定,且该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物业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迟延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3%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本案物业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故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89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6-2018年度违约金及利息应以2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岳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总额2989元。并支付迟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及利息,其中2016-2018年度违约金及利息应以2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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