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忠诚(北京博天律师事务所)
付作庄(北京博天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祝德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均能证实2010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2010年6月1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至2010年12月15日物业公司发现房屋发生漏水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房屋竣工验收交接。故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此期间上诉人为实际风险控制人,上诉人对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应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方可使用。故由于房屋发生漏水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对房屋不能如期使用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均能证实2010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2010年6月1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至2010年12月15日物业公司发现房屋发生漏水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房屋竣工验收交接。故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此期间上诉人为实际风险控制人,上诉人对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应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方可使用。故由于房屋发生漏水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对房屋不能如期使用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海清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刘建刚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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