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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中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校仁,中科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融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科公司在上诉期间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说明,未完工程变动结果为3210160.07元。按照鉴定报告得出;涉案综合办公楼未完成工程重置差价损失1830160.07元(鉴定造价3210160.07元一合同约定造价1380000元)。加上维修损失费用710957.08元,损失合计为2541117.15元,减去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258320元,实际损失为2282797.1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已完工程应保证质量,对已完工程维修的费用710957.08元应承担责任。减去融通公司应付中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58320元,中科公司应实际给付融通公司已完工程维修的费用452637.08元。上诉人中科公司与上诉人融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造成未完成工程重置差价损失1830160.07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中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中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科公司在承担损失后,上诉人融通公司再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融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海清
审判员 于东
审判员 刘建刚

书记员: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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