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召广,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源蔬菜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源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召广、张志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自2012年7月份开始到原告蔬源蔬菜公司工作,岗位为治安员,工资为2500.00元/月,2014年6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此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尚下欠被告2014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半个月工资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公司考勤签到表可证。
被告所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份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自2012年7月份到原告蔬源蔬菜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享有劳动法所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支持,且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公司并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份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被告所提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75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上述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不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认可,故其原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所提的其他仲裁申请在诉讼中不应再提,法院亦不应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是一个整体问题,不论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对案件双方的争议综合进行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所欠工资1250.00元;
三、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5000.00元;
四、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500.00元。
上述判决条款第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廊坊市蔬源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审 判 员 安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书记员:童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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