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东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某印刷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安,职务厂长。
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某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廊坊市蓝某华远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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