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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与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
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张立娟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木材市场南排东侧。
负责人王召闯。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娟。
委托代理人曹岩、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平,被告张立娟的委托代理人曹岩、杜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维俭因病病逝。
经查,自2010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陆续借给被告41766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7661元;2、被告按年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向法庭提交廊坊市安次区工商局证明一份、廊坊市工商局关于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的营业执照还在生效;落垡镇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暂由王召闯担任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的临时负责人;借款条46张,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本金417661元,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417661元;原告财务处出具的借出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前共向原告借走417661元。
该证据与证据一形成证据链;王海武出具的借款条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向外出具借款都是这种借条形式。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行使其与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主体,其他个人无权代表法人行使法人民事权利,也就是不能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2、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幸离世,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子女无权代表该企业行使签字权,同时,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也并未出具审查同意的意见;3、本案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幸离世。
作为廊坊市广阳区落垡镇的集体企业,落垡镇镇政府作为唯一的出资人和管理机构,并未认定原法定代表人的子女继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具意见授权任何人代表该企业进行诉讼。
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原告及出庭人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已经失效。
作为法律授权管理工商企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已明确规定,该版本营业执照有效期最迟至2015年2月28日,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和原告是否存续经营是两个没有关联的问题;第三,在未进行工商变更等级及独立出资人和企业主管部门落垡镇政府的具体意见情形下,任何人均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以查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为由,进入实体审理,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进入实质性审理前,查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是否合法,系法律规定实体审理前置程序,对该企业的无效法定代理及授权代理进行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确认,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后果。
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在2010年4月始至2014年1月9日,出借给答辩人41余万元,仅根据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部分证据材料设计83笔,被答辩人的主张违反了最起码的常识和认知,有谁会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在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出借83笔款项,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答辩人的挖掘机与被答辩人的其他工程机械组合对外承揽业务,由于施工所得全部由被答辩人掌握,平时挖掘机开销及司机的工资暂由被答辩人支付,年底算账结清,仅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存在亲戚关系,出于信任未及时取回当时支款记录凭条,该凭条并非借款记录仅是记账凭条,对此,工商登记年检材料中,被答辩人的会计报表也能够给予证实。
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证明标明的依然是不幸离世的王维俭,该证明仅能证明该企业出于存续状态;关于廊坊市工商局的公告说的很清楚,说的是2015年12月1日起,所谓的三证合一是说的新的竖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的合一,并不能证明已经失效的横版老式工商登记执照依然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仅能证明该企业换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没有更换法定代表人,企业是否存续与谁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当首先到工商不能进行登记或由原告的上级主管不能落垡镇人民政府授权。
该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缺乏合法性,应由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签字,证明上面没有日期;镇经济委员会是镇政府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机构,无权代表落垡镇政府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向相关部门予以核实。
没有标注用途的条14张,而且上面的日期有涂改,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写着“支”的21张,这并不是欠款条,只能证明是支领的凭证;标注液压油、黄油等油款7张,证明该款是用于工程机械消耗使用。
支油和台班费的2张,王盈买件1张,证明钱是机械费用;王营支领十月份工资1张,以上证据仅仅是原告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条日期上面存在大量涂改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王海武的四张条已经证明了是支领款项并不是借款,证据证明的目的应根据内容来确定,而非根据证据的名称。
出借款明细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报表,属于自我陈述,被告不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安次区工商局出具的原告方的工商登记管理资料,证明原告企业系落垡镇政府出资设立的,张立娟曾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为原告做过年检,张立娟与原告方存在合作关系,王某系原告方的职员,2010-2013年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应收账款和应收款,2014年后因企业网上进行年检所以被告不能获得原告的相关财务数据,但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廊坊银行进账单照片一张和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张立娟和王维俭是合作关系,并且承揽后被告方的收入是王维俭统一管理;证据三、原告方会计王某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挖掘机干活的全部款项交给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证据四、挖掘机司机王营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领取工资及挖掘机的维修、油料费等都用借款条支取,挖掘机挣的钱都归王维俭,其他司机也是用同样的借款条领取工资;证据五,司机王晓乐、信学景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挖掘机系本人所有,收入交给王维俭,由王维俭支出工资和其他费用。
证据六、向法庭提交张立娟提交的录音资料三份及视频资料三份;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廊坊永兴路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2张),证明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向王维俭账户支付款项1719535元,按被告张丽娟陈述,非被告欠款,而是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是车队的会计,被告方是车队的职工,不是合作关系,是每月在原告处领工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负债表中的应收款是不真实的,每年都能达到600-700万的收益,我们车队下面还有三个子公司;对证据二,照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照片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进账的月份看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公路管理站欠原告的工程费,张立娟在公司负责要账,有的钱直接打到张立娟的账户,然后她在打给原告,从时间上是2014年4月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王某的证明按民诉法作证应到庭作证,证人没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作证内容是虚假,被告张立娟说把收入交给原告管理,这是不正常的,不符合习惯。
王某说打证明是张立娟逼着他打的证明,同时给了王某2500元好处费。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证实内容是虚假的,王营、王晓乐、信学景不是原告处的职工,所以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营是被告的司机。
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前后矛盾,是虚假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和原告王维俭是有往来账目,但因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负责清理欠账,被告收到钱后再转到王维俭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属于生效期间的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或吊销,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只是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且只是涉及到更换营业执照,并不涉及到原告单位主体存在与否。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去世,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的民事权利能力,谁来代表原告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原告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上注明金额的债务,其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借款条支取的是合作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面的日期并非是借款期限而只是借款日期,故此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借款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7661元并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借款本金4176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后收取3782.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052.5元,由被告张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属于生效期间的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或吊销,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只是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且只是涉及到更换营业执照,并不涉及到原告单位主体存在与否。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去世,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的民事权利能力,谁来代表原告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原告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上注明金额的债务,其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借款条支取的是合作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面的日期并非是借款期限而只是借款日期,故此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借款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7661元并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落垡镇汽车运输队借款本金4176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后收取3782.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052.5元,由被告张立娟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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