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腾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北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联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廊坊市腾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扣押了被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中的各1000元共计3000元作为押金,该款没有退还被告。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押金共计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单位办公室主任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是否未交接工作双方表述不一、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的押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为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抗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1月份的工资、押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可以不要”,故本院就社会保险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腾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押金3000元等共计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腾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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