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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锦瑞尚城底商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08085848E。
法定代表人:杜永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为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借款12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36期,手续费13310元。原告作为被告朱某某、苑某某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期未按照期限还款。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代替二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借款63775.5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偿还原告代偿借款63775.53元和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苑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主体信息。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3、购车协议一份、购车首付款收据一张、收据Pos机打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车辆价款1733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52300元,剩余款项被告使用工行牡丹信用卡刷卡消费121000元,购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4、编号为GM-20150120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简称“工行廊坊光明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苑某某从工行廊坊光明支行借款本金12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36期,手续费13310元。
5、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1)原告作为被告朱某某、苑某某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原告在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提供保证金质押。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2月8日出具的被告朱某某卡号为42×××52的银行卡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1日和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日资金往来明细各一份,记载:(1)2016年11月24日杜永乐从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11450.19元;(2)2017年7月24日杜永乐从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12170元;(3)2017年9月23日杜永乐从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3730元;(4)2017年9月28日杜永乐从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15506.64元;(5)原告保证金账户04×××88经工商银行光明支行保证金过度户xxxx0偿还被告朱某某车贷逾期借款13785.79元;(6)2018年1月29日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收到杜*乐62×××10账户网上银行转账7132.91元。证明: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廊坊光明支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经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截止2018年1月29日,已经代替二被告向工行廊坊光明支行偿还借款63775.53元。共代偿次数6次,5次代偿账户为原告法人杜永乐账户,1次代偿账户为工行保证金网外支付过渡户。银行还款账户为杜永乐账户和工行保证金网外支付过渡账户,杜永乐系原告公司法人,以上还款账户、还款金额均来自原告公司。
7、2018年3月9日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二被告向该行3年期个人购车借款12.1万元的本息已经于2018年1月29日全部还清。
8、2018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朱某某逾期购车贷款13785.79元。
被告朱某某、苑某某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购车首付款52300元,原告为报告朱某某开具了收据。2015年3月6日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苑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购买原告雅阁牌型号为HG7205AAC5的黑侧汽车一辆,价格为173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2300元,向银行贷款121000元。同日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在该行办理申办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52,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透支额度不超121000元,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入原告xxxx账号。手续费13310元,与透支款项均分36期偿还,收起偿还透支款3365元,此后每期偿还3361元,手偿还手续费395元,此后每期偿还369元,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朱某某将所购买汽车抵押给银行,另订抵押合同。原告给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朱某某透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于2015年3月12日透支了121000元,将透支的121000元转入原告xxxx账号,履行了购车付款义务。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透支借款部分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依约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13785.79元偿还了被告朱某某的逾期借款。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朱某某还清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透支的全部购车分期借款。原告主张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永乐分五次代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贷款共计49989.74元,提供被告朱某某帐号为42×××52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两份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用在该行办理的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透支121000元支付了向原告购买汽车的部分购车款,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分期借款和数续费。因为被告朱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被扣划,代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逾期借款13785.7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苑某某作为所买汽车的共有人,有义务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应当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与其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举证只能证明杜永乐通过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三次共计42856.83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收到杜*乐62×××10账户网上银行转账7132.91元,不能证明上述网上银行转账的杜永乐和杜*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更不能证明上述网银转账行为是原告为被告朱某某代偿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购车贷款,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所以应该上述主张所居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偿还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逾期贷款1378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苑某某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1378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原告代偿借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朱某某、苑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 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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