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51935-2。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44728.3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第一笔以2015年9月30日起17549.17元为基数,第二笔2015年10月19日起3407.81元为基数,第三笔2015年11月24日以3411.77元为基数,第四笔是2015年12月21日以3409.37元为基数,第五笔2016年3月25日起514950.18元为基数。上述利息标准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申请贷款,于2011年5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50000元,其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贷款期限为26年。而后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4年9月,被告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27778.12元,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根据合同规定提前收回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6950.18元),并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享有对被告544728.3元的债权,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第六条系涉案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是550000元;证据二、《中国银行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贷款55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贷款还款回单,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代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9月15日代替偿还本息17549.17元,2015年10月19日代替偿还本息3409.37元,2015年11月24日代替偿还本息3411.77元,2015年12月21日代替偿还本息3409.37元,2016年3月25日分3次代替偿还本息514950.18元,以上共计544728.3元。银行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凭证证明贷款由原告代替李某某偿还完毕;证据四、2016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为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证明银行让上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银行在给原告出具的转让声明里的公告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尚华城小区第0022幢02单元16层2-16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4.360平方米,购房总金额791049元,首付241049元(首付款已付清),贷款550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新中银一手房字第××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贷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尚华城小区22-2-1603号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26年;第十六条、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12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每期偿还本息金额为3761.95元;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7.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即廊坊市尚华城小区第022幢02单元16层2-1603号房屋。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款至2014年9月,后被告不再偿还贷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代偿本息17549.17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代偿本息3407.8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代偿本息3411.7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代偿本息3409.37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3次为被告李某某代偿514950.18元。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出具李某某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一份。2016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为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550000.00元,期限26年,贷款账00×××411。合同号为:2011年新中一手房字第××号号,用于购置廊坊市尚华城第022幢02单元16层2-1603号住房(建筑面积104.36平米)。截止2016年3月25日(含),已连续71天未偿还利息,违反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条款之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其中本金506918.39元,利息7936.59元,罚息95.20元,李某某公告费2000.00元,合计516950.18元整。根据贵公司和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还有其他条款第三十六条之约定,现我行将持有对借款人李某某的债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514950.18元,其中本金506918.39元,利息7936.59元,罚息95.20元)转让给贵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在《廊坊日报》刊登对借款人李某某的债权回购通知书,内容: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将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日起,解除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将公告费2000元在债权转让声明中一并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十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债权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声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账户扣款,原告先后为被告代偿542728.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十区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将其持有的516950.18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布债权回购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购房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4272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17549.1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3407.8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3411.7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3409.3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514950.1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人民币54472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7549.1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07.8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11.7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09.3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14950.1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7元,保全费3305元,共计125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陈广慧
书记员: 官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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