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盛某花园小区综合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276596-X。
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盛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及危险、消除影响;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盛某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盛某花园小区第42幢2单元11层1103号商品房一套。2014年1月20日,与盛某物业签订《盛某花园物业服务协议》、《消防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确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被告家入户地暖采暖管线发生漏水事故,导致楼下业主及楼梯间等公共设施受损。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入户进行维修,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不予配合,致使漏水所致损害不断扩大,给其他业主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及危险,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盛某花园小区42-2-1103室业主,原告盛某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2月,因被告楼下业主李健、王晓苓室内漏水造成损失,原告通过联合初步查验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室内的地暖分水器接口部渗漏所致。原告在解决李健、王晓苓室内漏水问题过程中,与被告就维修方案、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签订《盛某花园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九项约定,业主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维修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室内地暖分水器接口部故障渗漏导致楼下业主受损,现就采暖管道维修,被告提出高额赔偿,在未能查明渗漏原因及是否有多出渗漏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盛某花园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协议为真实的,按照相邻权而规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对象也应是楼下业主,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不能依据物业服务协议拥有基于物权而延伸出的相邻权。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李健、王晓苓就盛某花园小区42-2-1003室房屋漏水问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金某某,盛某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屋交接记录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及危险、消除影响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适用于公民或者法人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基于《盛某花园物业服务协议》的业主的相邻权约定,提出排除妨害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小区业主,二者之间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相邻关系,因此相邻权的主张应由与案外人李健、王晓苓提出,而非本案的原告。现李健、王晓苓已就漏水事故已经向本院起诉,无需由原告提出排除妨害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廊坊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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