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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盛某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朱某某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诉北京台联良子保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盛某良子健身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廊坊智联律师事务所)
张聪(河北廊坊智联律师事务所)
北京台联良子保某技术有限公司
陈艳艳(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盛某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朱某某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良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B-58。
法定代表人:管书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张聪,廊坊市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艳,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良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诉状第一、二、三点);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主要针对张治国是否能代表北京良子公司与管书芳签订合同?(针对上诉上诉状第四、五点)。
对上述焦点,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北京良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对此确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廊坊良子公司提出,由人民法院从通讯部门调取“张治国”的电话通讯记录,查明除“廊坊良子公司”外,还有谁在2006年8月8日后,给其证人“张治国”打电话,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人员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要求予以严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客观情况”而无法取到的证据,即使调取了电话通讯记录,因其不能显示通话内容,所以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实际意义。在证据交换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客观情况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关证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的,但在开庭时出示了原件,另一方当事人对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在举证期限内已进行了举证。对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逾期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该证据进行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
廊坊良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廊坊良子公司也未提供三人的身份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北京良子公司任命该公司在北京、河北、天津区域代理的“张志国”,和与管书芳签订合同书的“张治国”身份证号码相同,为同一人,即“张治国”。对此双方应无异议。根据《任命书》,以及北京良子公司提供给张治国在廊坊开办“良子”加盟店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书,本院认为廊坊良子公司在与张治国签订合同书时,尽到了合理地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治国的行为代表北京良子公司。在合同约定使用“良子”商标的期限内(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廊坊良子公司不构成侵权。但此后廊坊良子公司仍继续使用“良子”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改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廊坊良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良子公司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北京良子公司负担522元,廊坊良子公司负担2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北京良子公司负担522元,廊坊良子公司负担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北京良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对此确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廊坊良子公司提出,由人民法院从通讯部门调取“张治国”的电话通讯记录,查明除“廊坊良子公司”外,还有谁在2006年8月8日后,给其证人“张治国”打电话,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人员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要求予以严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客观情况”而无法取到的证据,即使调取了电话通讯记录,因其不能显示通话内容,所以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实际意义。在证据交换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客观情况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关证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的,但在开庭时出示了原件,另一方当事人对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在举证期限内已进行了举证。对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逾期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该证据进行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
廊坊良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廊坊良子公司也未提供三人的身份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北京良子公司任命该公司在北京、河北、天津区域代理的“张志国”,和与管书芳签订合同书的“张治国”身份证号码相同,为同一人,即“张治国”。对此双方应无异议。根据《任命书》,以及北京良子公司提供给张治国在廊坊开办“良子”加盟店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书,本院认为廊坊良子公司在与张治国签订合同书时,尽到了合理地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治国的行为代表北京良子公司。在合同约定使用“良子”商标的期限内(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廊坊良子公司不构成侵权。但此后廊坊良子公司仍继续使用“良子”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改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廊坊良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良子公司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北京良子公司负担522元,廊坊良子公司负担2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北京良子公司负担522元,廊坊良子公司负担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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