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
赵广庆
尚宣金
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施文清
展洪德(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庆。
委托代理人尚宣金。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钳屯乡双安路南侧窝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清。
委托代理人展洪德,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金公司)与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庆、尚宣金、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臣、被告兴邮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清、展洪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金公司诉称,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建公司)青县孔雀城项目部在青县华联孔雀城施工期间,被告兴邮公司使用其材料共计504813元,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材料115622元,双方对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确认。
同时被告华联地产青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海发和刘德坤也签字确认该材料被使用。
廊坊二建公司青县项目部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廊坊玖金商贸公司,此后项目部的上级法人单位确认了该转让行为。
所以我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行使对两被告索要欠款的权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就该案的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青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第5项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应该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此案。
2.实体上原告将华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华联公司在青县开发孔雀城项目,发包给廊坊二建公司,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廊坊二建公司是要通过竣工以后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结算前没有可转让的债权,原告所诉事实中关于材料款问题,是廊坊二建公司下属施工队办理交接问题,即使办理工程中存在缺陷都和华联公司无关,华联公司不会成为债务人。
3.本案原告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转让是无效的。
华联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论是从程序上、实体上及法律规定上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责任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联公司的诉求。
被告兴邮公司辩称,1.本案在2013年12月青县法院做出裁定书,原告不能再就同一事实起诉,理由同第一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理由。
2.廊坊二建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并没有对我方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我方不产生转让效力,我方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更何况廊坊二建公司对我方并不享有原告称的62万元债权,所以也不可能发生此笔债权转让。
3.假设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其向我方主张62万元的债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方没有从廊坊二建公司购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电缆数量确认单、电箱柜型号确认单、材料确认单、2013年5月9日的调货单,5月6日的调货单,6月5日的调货单系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加盖了印章,因此我方仅对上述证据涉及的材料设施形成的债务偿还,其他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将与我方无关的材料事实,一并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现场电缆确认单、箱柜确认单所涉及的货款已经支付,该两张确认单上明确注明所有电缆双方确认,全部结清及所有箱柜型号数量双方确认,全部结清。
现场材料确认单上所涉及的设施系廊坊二建借给我方使用,并非我方购买,因为由于上一个施工队施工进程缓慢不能满足工程要求所以廊坊二建公司将施工工程交由我方承担上一施工队在现场的部分设施,协商借给我方使用,加快工程进程,原告诉状中的表述被告兴邮公司使用其材料并不是购买其材料,所有现场材料确认单的设施所有权属于廊坊二建公司,因此廊坊二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青县人民法院才将材料确认单上涉及的升降机进行了查封,如果说廊坊二建公司将本确认单上的设施转让给了我方,青县人民法院不可能因为廊坊二建公司的债务而查封转让给我方的升降机,由此间接证明现场材料确认单上涉及的设施不是卖给我方而是借给我方使用。
我方从未私自使用廊坊二建的任何材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私自使用廊坊二建的材料。
我方对三张调货单上的材料承担付款义务,但材料价格应当按照调货单上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即以我方进货单价为准,依照我方进货单价计算上述三张调货单材料价款共计4956.3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注明的价格缺乏依据,不足为凭。
假设廊坊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我方有效,我方也仅对4956.30元材料款负有清偿义务,否则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廊坊二建公司与华联公司材料确认单5张及材料确认表1张。
证明华联公司欠廊坊二建公司148581.3元材料款。
证据2、现场材料确认单6张及明细表1张,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和兴邮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使用材料情况,兴邮公司共计欠廊坊二建公司材料款352631.70元。
证据3、2013年4月25日兴邮公司开工转租的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已经撤出,对所有租赁材料双方已经交接清楚,交给了兴邮公司。
证据4、(2013)青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联公司和廊坊二建公司已解除建设施工合同。
证据5、2014年1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已将华联公司和兴邮公司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华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青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本案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将二被告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审理做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而证明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2、民事诉状一份、青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及(2013)青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华联公司与廊坊二建公司并未解除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兴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电缆数量确认单一份和现场电箱、柜型号数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该两张确认单上的货款已结清。
证据2、被查封的升降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现场材料确认单》中所涉及的材料系被告兴邮公司借用,所有权仍属于廊坊二建公司。
证据3、现场材料确认单、明细及送货单4张,证明材料单上的设备是廊坊二建借给我方的设备,当时在上面标注价格是因为双方担心在使用过程中有丢失,作为依据赔偿,并不是这些材料均归我方所有。
且应以我方进货价格为准,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的价格虚高。
证据4、调货单三张、明细一张及送货单4张,证明该调货单上的材料价款应该以我方进货单价为准。
证据5、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我方没有私自使用廊坊二建公司的建筑材料,廊坊二建公司的建筑材料是由廊坊二建公司自行拉走的,原告也承认廊坊二建公司从工地拉走了我方不使用的设施和材料。
证据6、青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电缆和电箱、柜型号确认单是廊坊二建公司出具的,材料款项均已经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认为证据形式上无法体现是华联公司认可的,材料单上没有价格,只是一些数量等。
廊坊二建公司和华联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最终是以工程结算来计算工程款,不可能出现欠材料款问题。
兴邮公司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此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其任何人员签字和盖章。
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只有“各种管材剩余计量数”中加盖有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孔雀城项目部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青县孔雀城项目部公章,而其他材料单及明细表中均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份材料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材料确认单及明细表不予确认。
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华联公司没有参与,与其无关。
兴邮公司对该组证据中6张现场材料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3年5月11日现场电缆数量确认单和现场电箱、柜型号数量确认单涉及的材料和设施兴邮公司已在双方确认材料后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本张单据上标注很清楚。
2013年5月26日现场材料确认单上的设备均是廊坊二建公司借给兴邮公司使用的,现在这些机器设备一部分在工地,一部分由兴邮公司保管。
三张调货单涉及的材料兴邮公司认可,但是该三张调货单上均标注了价格由兴邮公司确定,不应该以廊坊二建公司标注的价格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确定的价格明细表不认可。
因被告兴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现场电缆数量确认单”、“现场电箱、柜型号数量确认单”、“现场材料确认单”及三张“调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尚宣金调货给江苏高邮兴邮劳务公司材料明细表”中的价格被告兴邮公司不认可,该证系廊坊二建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兴邮公司未在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华联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兴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兴邮公司认为已经将这些材料还给出租方。
因被告兴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被告兴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华联公司与廊坊二建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结算以前承包方无权转让债权,另外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在青县法院做出裁定后廊坊二建公司又写的追认,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兴邮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对廊坊二建公司青县项目部转让债权的追认,并不当然导致对兴邮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为廊坊二建公司并没有将追认二建青县项目部债权转让通知兴邮公司。
因该份证据系廊坊二建公司发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加盖有廊坊二建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认为廊坊二建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被青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现在是廊坊二建公司已经对其项目部的债权转让进行了追任,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兴邮公司对华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1无异议。
因原告玖金公司和被告兴邮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认为在青县法院出具该份调解书的同时,廊坊二建公司和华联公司口头协商所有未用完的材料全部由华联公司接收,然后作价给廊坊二建公司,但后来华联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兴邮公司认为此证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该份证据来源于河北省青县法院,且加盖法院公章,原告玖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确认单上是被告自行加注了单价,这部分玖金公司不认可,其余材料及数量均认可。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整个工程是廊坊二建公司承建,这两张确认单与华联公司没有关系。
因被告兴邮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中除手写的价格部分外原告玖金公司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手写的价格部分外的所有打印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此证与其无关。
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廊坊二建公司的价款为准,这部分材料是全部转交给兴邮公司,不是无偿借给兴邮公司的。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此证与其无关。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廊坊二建公司的价格为准。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此证与其无关。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交付给兴邮公司的已经交付了,没有交付的廊坊二建公司已经拉走了。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此证与其无关。
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玖金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认为材料款没有结清。
被告华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玖金公司、被告华联公司对被告兴邮公司提供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质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华联公司发包的河北省青县华联孔雀城项目由廊坊二建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
2013年1月份,华联公司以廊坊二建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拖延施工期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廊坊二建公司同意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尚宣金施工队撤出青县华联孔雀城工地,于2013年3月20日前派驻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廊坊二建公司的尚宣金施工队于2013年3月5日前向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由华联公司核实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前就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阶段性结算,如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尚宣金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了材料费、人工费及租赁费,尚宣金施工队于2013年3月5日前将欠款明细交华联公司,由华联公司在拨款时监督付款。
后廊坊二建公司派驻了新的施工队被告兴邮公司进驻青县孔雀城项目工地,被告兴邮公司从廊坊二建公司处接收了部分材料并由双方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价格上标注以兴邮公司进货单价为准。
庭审中被告兴邮公司只认可欠廊坊二建公司4956.30元材料款。
2013年8月15日,廊坊二建公司青县孔雀城项目部将对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的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廊坊玖金商贸公司。
后原告玖金公司就该62万元债权将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诉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青县人民法院以廊坊二建公司青县孔雀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无权将公司债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玖金公司不具有就该债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玖金公司的起诉。
2014年1月8日,廊坊二建公司对其青县孔雀城项目部的该62万元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
现原告玖金公司以廊坊二建公司对其青县孔雀城项目部62万元债权转让进行了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给付原告欠款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均不认可与廊坊二建公司之间存在62万元的债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现场材料及数量方面进行过确认,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只是廊坊二建公司单方面的计算,并没有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就享有62万元的债权。
且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均明确表示未收到廊坊二建公司追认其青县孔雀城项目部62万元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玖金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廊坊二建公司追认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廊坊二建公司从程序上没有履行法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与原告玖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玖金公司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给付其欠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均不认可与廊坊二建公司之间存在62万元的债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现场材料及数量方面进行过确认,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只是廊坊二建公司单方面的计算,并没有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廊坊二建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就享有62万元的债权。
且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均明确表示未收到廊坊二建公司追认其青县孔雀城项目部62万元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玖金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廊坊二建公司追认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廊坊二建公司从程序上没有履行法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与原告玖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玖金公司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兴邮公司给付其欠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宋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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