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王竹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8号,企业代码74151161-7。
法定代表人陈玉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王竹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王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约定被告扣留2万元首付款作为污水池加盖保证金,原告已于2014年加盖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约定被告扣留2万元首付款作为污水池加盖保证金,原告已于2014年加盖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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