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蔺治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铁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乔国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治军,被告刘铁柱委托代理人乔国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粉末产品,依据被告欠条承诺:2013年2月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2万元及欠款利息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铁柱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2、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需按原告所提交证据来确认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铁柱粉末产品的供应商。2012年9月29日双方清算账目时被告刘铁柱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包头-固阳输水管道工程项目(负责人:刘铁柱)供货47541公斤环氧涂料(已消除退货),合计合同金额壹佰贰拾叁万陆仟元(123.6万元),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燕某化工共收到货款陆拾叁万陆仟元(63.6万元),现金支付,还欠货款陆拾万元整(60万元)。所欠货款分两次付清,2012年11月25日前付30万元,2013年春节前付清30万元,逾期未付每日承担5‰的利息,欠款人:刘铁柱,2012.9.29”。
欠条签订后,被告曾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3年转款20万元,2014年转款2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蔺治军开庭过程中表示,其起诉的32万元中有其他款项12万元,欠条中欠款数额只欠20万元,原告每年都多次以电话及短信等形式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铁柱从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粉末产品并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原告额被告只欠20万元,则被告应当给付该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范围,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3万元在合法范围之内,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3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催要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燕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刘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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