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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户立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街凯悦花苑小区服务用房。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
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立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H216号。
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
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与被告户立新及第三人

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户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下账户资金共计98万元为原告所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账号50×××28);2、判令第三人履行协议义务,保证原告正常使用上述账户至房屋销售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霸州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霸执异4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查封的账户内资金为原告经营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的收益,原告系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委托第三人汇通公司以其名义对永清县永清镇朱家坟村村北的约53亩地(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第三人也履行了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开据了该项目所有的上述账户,专用于原告自有的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的经营与收益,故上述账户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第三人所有。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作开发纠纷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为原告所有,第三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销售过程中的具体手续,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上述账户用于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使用便是履行协助义务之一。本案中所涉账户是原告客户按揭贷款的账户,涉案98万元也属银行下发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按揭贷款。请求判如所请。
户立新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霸州、廊坊两级法院两审,在一审诉讼中被告诉请查封了第三人的账户即本案涉案账户,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涉案账户资金为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经河北省高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430号判决认定第三人对该账户货币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申字2528号民事裁定书也对该账户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无依据应驳回。
第三人
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本院根据执行申请人户立新(本案被告)的申请,作出(2015)霸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汇通公司(本案第三人)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账号50×××28内的存款98万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澳凯公司(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本院经审查驳回
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的(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份;廊坊市中级人们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廊民三初字第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账户资金来源及用途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8张(农行于2015年1月6日发放的刘长生购房贷款29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冯涛购房贷款19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李迪购房贷款27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郭微购房贷款26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王泽伟购房贷款38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郭小磊购房贷款30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马雨萌购房贷款17万元;农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的邢亚芝购房贷款18万元)拟证明涉案账户资金为其销售凯悦小区项目取得的银行按揭贷款,应为其所有。被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本案原告因与被申请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一审被告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裁定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不能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一般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归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涉案账户为以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裁定驳回奥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定涉案账户资金为汇通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为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已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作了详尽的论述,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摘引,在此不再赘述,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原告涉案账户中的资金98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履行协议义务,保证原告正常使用上述账户至房屋销售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
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碧涛
审判员 邱文都
人民陪审员 乔泽伟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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