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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王艳青

原告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365734-5。
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131-9。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青。
原告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的印章,授权孙卫平、王志沂办理胜芳国际物流中心B2-B6号楼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的具体事宜,被告称因公章更换等原因对此委托书无法辨别真伪,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应视为对该委托书的承认。委托书注明孙卫平工作单位为本公司,在孙卫平签字处盖有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专用章的椭圆章,被告亦认可2010年前后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对B2-B6号楼进行施工,故上述椭圆章能够认定为被告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2月5日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三标段)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该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承担。2012年1月17日孙卫平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9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的印章,授权孙卫平、王志沂办理胜芳国际物流中心B2-B6号楼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的具体事宜,被告称因公章更换等原因对此委托书无法辨别真伪,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应视为对该委托书的承认。委托书注明孙卫平工作单位为本公司,在孙卫平签字处盖有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专用章的椭圆章,被告亦认可2010年前后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对B2-B6号楼进行施工,故上述椭圆章能够认定为被告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2月5日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三标段)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该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承担。2012年1月17日孙卫平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9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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