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浩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钢材市场A区2厅4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薄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守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浩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曹金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显路达成口头供货协议。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补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项目部施工现场。建材名称、商标、型号、规格、以送货单为准,并按收料员签收的送货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为依据工程进度第一次付款时间为±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地上4层、由此类推每4层结账一次直至完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或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出现买受方未按照本合同付款约定时限按时付款,出卖方藉此加收应付货款总额的3%滞纳金(采取月息复利计算直至款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24日,按被告所需提供价值为1981972.6元的建筑材料。提货人刘聚云、赵鹏、韩洪昌、刘晓飞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有1181972.6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1181972.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应为118197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浩铂商贸有限公司1181972.6元,并支付违约金118197元,合计1300169.6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浩铂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承担7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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