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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69065279C。
法定代表人:蔡洸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会,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503266G。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
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与被告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廊坊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鞍钢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1002民初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鞍钢公司在本院(2018)冀1002民执737号执行案名下执行款150万元。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宝、邢少会,被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54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高炉冷却壁及热风炉炉箅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次付给被告货款880万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价值724.58万元货物。原告多付给被告货款1554200元。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过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10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1109号),该判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被告本应返还多收原告的1554200元货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钢公司辩称,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被告供货数额、原告付款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安重1759号)及终审110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且驳回原告200万元的诉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50万损失。2、依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各自返还财产是解除合同法律后果之一。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返还财产这部分事实即判定双返,本案原告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返还财产问题,而不应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律原则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事由,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两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诉请是因为,其一、在安重1759号卷宗(187页至188页)庭审笔录中,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第三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后,原告自认:“因为被告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在诉请中的200万元是我方的估算,分期付款时多付给被告的135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因此安重1759号案审理了这部分事实,最后并未支持原告诉请。其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原告自认的诉讼请求事实,且未在庭审辩论前撤回自认事实,而法院对该项诉请,审理后未予支持被驳回,原告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改判,也不应当通过本案诉讼解决。其三、本案争议合同标的额17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被告公司设备制造均已近完成。原告毁约,判决赔偿被告150万元损失,远不够补偿被告实际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才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内容,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定作承揽合同。被告鞍钢公司作为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原告廊坊公司所要求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制作高炉冷却壁及热风炉炉箅子。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将价值724.58万元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原告,同时定作人原告亦已按照约定给付承揽人被告工作报酬款880万元,定作人原告多给付承揽人被告报酬款1554200元。之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被告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报酬款1554200元,并支付本金为15542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3元由被告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公司与被告鞍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被告鞍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安重1759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鞍钢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公司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鞍钢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廊坊公司)给付已完成产品货款787.658万元、资金占用费77.4741万元、占地费48.18万元。本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安重1759号案正卷第184页(庭审笔录第5页)原告廊坊公司回答法官“对法庭确定的焦点有无异议?”时,原告陈述称:“要求增加一个焦点。双方就该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我方在诉状中提出的200万损失,就是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在安重1759号案正卷第187页(庭审笔录第8页)原告廊坊公司回答法官提出的“原告就解除合同后责任承担的问题”时,原告陈述称:“因为被告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在诉请中的200万元是我方的估算,分期付款的时候多付给被告的135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安重17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7页下属第7行)写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安重1759号民事判决结果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公司与被告鞍钢公司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廊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鞍钢公司反诉请求。被告鞍钢公司不服安重1759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终审1109号民事判决,其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安重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安重1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廊坊公司赔偿鞍钢公司损失150万元。
综上,原告廊坊公司在安重1759号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鞍山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公司损失200万元”。其中200万元损失,是指原告廊坊公司主张,由于被告鞍钢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原告的工作成果因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诉求,安重1759号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由此其判决结果:“二、驳回原告廊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54200元”与原告在安重1759号案中所提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鞍钢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公司损失200万元”是二个内容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鞍钢公司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返还财产这部分事实即判定双返。安重1759号案审理了这部分事实,最后并未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原告不应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事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鞍钢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笔录;2、原被告在安重1759号案卷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及安重1759号案民事判决书;3、已生效的终审11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纵观安重1759号案民事判决和终审1109号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为:其一、对于原被告签订所谓《工矿购销合同》即定作承揽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驳回;其三、原告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损失1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结果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经依法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150万元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廊坊公司作为定作人多给付承揽人被告鞍钢公司工作报酬款15542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1554200元及相关利息的工作报酬,具备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扈文海

书记员: 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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