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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民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固安某得利超市与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民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固安某得利超市。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中街。
负责人:胡文明,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民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民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固安某得利超市(以下简称民得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民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得利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得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军、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承认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两条腰带,一条为“金某某”腰带,另一条为“七匹狼”腰带,从2010年12月2日购买封存后至本院二审庭审时“金某某”腰带未打开过。就本案的鉴定书在涉案“金某某”腰带封存后是如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称,以前金某某公司在河北有一个办事处,该办事处去商场巡视,如果有销售的,就会去金声玉振公司报这些商场的名字,金声玉振公司就与公证处的一起去做证据保全。
还查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3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勾宇,委托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金声玉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勾宇2010年10月1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称其接受金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现发现市场上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的知识产权,故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刘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勾宇,于2010年12月2日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街30号名称标识为“民得利超市”,由勾宇购买了腰带二条等。公证书的其他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公证员官月梅在该公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章。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民得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金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民得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区的市、直辖市市区范围内只能在一个层级设立公证处。从金某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39号公证书看,该公证书明确记载申请人金声玉振公司受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保全证据。委托金声玉振公司办理调查、取证公证事项的相关手续应是由金某某公司出具给金声玉振公司的,而不是必须交给法院的相关证据。从上述公证书上看,刘斌系公证人员,而非公证员,原审认定为公证员确有错误,但刘斌仅是与公证员官月梅一同去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由公证员官月梅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符合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应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的规定。申请人金声玉振公司受金某某公司委托,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不违反公证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民得利超市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明效力,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民得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民得利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金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承认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自购买封存后至本院二审开庭时没有打开过,而金某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上却记载“经金某某公司专业人员鉴定”,明显违反常理,故该鉴定书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尽管如此,既然金某某公司以民得利超市涉嫌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起诉该超市,说明金某某公司认可民得利超市销售的“金某某”腰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得利超市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金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能够说明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始终未能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民得利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金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39号公证书中,在民得利超市经公证购买的为两条腰带,其中一条为“金某某”腰带,另一条为“七匹狼”腰带。原审认定为此支付的共计116元购买费用,均属本案合理开支范畴不当。考虑到民得利超市仅为在县城经营的超市,规模较小,被控侵权商品每条腰带的销售价格仅为58元等情节,原审判决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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