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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0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国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国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粉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聚酯型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每月不低于4吨用量。
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核对账目,次月8日前结清货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了粉末涂料,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付款。
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6,605.50元。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605.50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粉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氧聚酯型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但是合同中并未提及相关技术支持性材料,被告只能默认为本方执行标准,冬天炉温180度,夏天炉温170度。
固化时间均为15分钟,技术标准与之前合作粉末厂家一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特殊要求(异议),被告每月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粉末货款(除10万元铺货资金之外的)。
2013年6月至9月之间,被告因使用原告供给的粉末做出的产品,在工地各个项目中陆续出现掉漆现象,造成被告工程款未能收回,还有退货损失,严重影响被告的资金周转、生产运营及公司的质量形象,被告多次邀请原告相关人员来我方协调、分析、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技术人员一直没有提供准确的技术文件,造成问题悬而未决,为减少因原告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暂停向原告支付66,605.50元的粉末款。
在双方协调期间,原告法人一直推脱,未及时来被告公司认真协调解决该粉末涂料掉漆问题,原告法人不说问题的解决方式,而是一味的催促货款,导致问题搁浅。
2013年10月,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前提下,突然暂停供应被告粉末,造成被告5天的生产停滞,因原告这一单方行为,造成被告这期间数十万元的工程合同未能按期交付,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暂停向原告支付粉末款问题,是因原告单方面违约行为在前而导致的。
故暂停付款,是被告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不得已为之,针对这一问题,被告曾多次主动诚邀原告协调解决,但是原告一再推脱,未正面解决涂料掉漆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对我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原告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给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暂停付款是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第4项 、第107条 、第1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
二、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6,60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一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给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暂停付款是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第4项 、第107条 、第1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粉购销协议》;
二、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正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6,60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冯学森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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