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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1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一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正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1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北京灵性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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