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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8PA42X3。
法定代表人:杨小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流标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64872293F。
法定代表人:付洪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梵可森公司)与被告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某铝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键及委托代理人穆建民、陈曦,被告盛某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323元;2、判定被告赔偿铝件模具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铝件模具35件,由被告加工后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合作四年余,每次均是先款后货。2018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一批货物,并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剩余货款953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发货,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没有书面合同。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均不欠被告款。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提供了23件模具,其余模具由被告加工,原告付的款。
被告盛某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收到的是杨小键的汇款,而非原告的汇款。原告作为法人单位,财务应当独立,应有单独的账户;2、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杨小键给被告的汇款系偿还之前的债务;4、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8份,被告送货司机向原告交付的河北盛某铝业调拨单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公司财务支付定金20000元和货款95323元,两项合计115323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与被告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杜双建2018年6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与被告公司老板付洪泽2018年7月26日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稿和通话记录光盘、杨小键2018年7月份的手机通话详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扣留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并非被告答辩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是杨小键,而非本案原告。2、杜双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面写的是移门盛某杜双建,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且聊天时间和转账时间不一致,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聊天内容与本案有关。3、原告提交的调拨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大城盛某铝业,该调拨单上署名是河北盛某铝业,上面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4、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认识通话的人,应由原告提供具体证据证实。5、对九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不进行质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份,其中两份是本案诉争的20000元和95323元,另一份是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杨小键的汇款是向被告还款。2、袁荣繁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袁荣繁曾为杨小键管理财务,被告欲就该欠款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回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一致,原告确向被告公司财务李龙梅支付115323元货款。2、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欠条为复印件,欠款人为袁荣繁,与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该欠条既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也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原告无关。欠条中记载的“北京鼎帝益每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父亲曾经经营的公司,被告以父债子还为由,在收到货款后拒绝给原告发货。3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的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7月26日分别汇款20000元和95323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2、从河北盛某铝业调拨单的内容看,虽调拨单抬头为河北盛某铝业调拨单,与被告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符,但该调拨单记载的单位地址、电话等内容与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内容相吻合,能够体现该调拨单为被告公司调拨单。调拨单记载了之前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故对该调拨单显示的原被告在诉前曾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虽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与杜双建2018年6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记载有“双方账目核对人杜双建”字样,足以说明杜双建为被告单位员工,故该微信聊天记录应予以认定。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的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4、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2018年7月份通话详单,加盖有相应移动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显示的2018年7月26日13:47:25与电话137××××0682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杨小键与付洪泽的通话录音,被告虽称不认识通话的人,但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付洪泽为该公司股东,且上述电话详单亦体现了两人的通话情况,故综合考量,对该录音应予以认定。对该录音中体现的被告扣留原告货款的事实确认。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网络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欠条内容显示出具欠条的人为袁荣繁,而非原告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对该欠条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该欠条的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加工相应规格的铝型材。2018年6月29日前,双方互不拖欠款项。在业务交往中,有关具体业务事项经常由被告员工杜双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键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2018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其加工一批铝型材。杨小键将定制铝型材的规格、型号、数量通过微信发给了杜双建,并于当日通过杨小键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订单后,及时组织了生产。2018年7月26日,杜双建通过微信通知杨小键,原告订做的型材已加工好装车待运,要求付款,并将被告公司开具的调拨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杨小键。杨小键接到杜双建通知后,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此次订单的尾款95323元转至被告财务李龙梅账户内。被告在收到款后,以杨小键之父拖欠被告货款为由,未将原告订制的铝型材交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制铝型材,并按约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铝型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及时将原告定制的铝型材交付给原告,但却在收齐货款后明确拒绝交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铝件模具款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拖欠被告货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323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大城县盛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原告廊坊市梵可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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